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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月生有一女杨*,2009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所生之女杨*由我抚养至今。现我的经济生活发生困难,身体有病,从身体和精力方面都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杨*因进入青春期而产生逆反心理,不服原告的管教,且杨*因从小缺乏父爱,没有安全感,作为父亲应当负担起培养教育孩子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将杨*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所有;2、判令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至其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1辩称:1、自原、被告离婚后,杨*一直由原告抚养,轻易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不利;2、孩子现在处于青春期,心理上和生理上与母亲沟通会更加顺畅;3、原告是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孩子方面更有经验;4、原告有寒暑假,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孩子,我是现役军人,有职业的特殊性,照顾孩子的时间很少;5、我现在是重组家庭,孩子适应熟悉一个新的环境,对身心不利。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杨1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月日生有一女杨*,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经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杨*由张1抚养,杨1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195元,至杨*18周岁止。后经几次诉讼,抚养费调整至每月2100元,至杨*18周岁止。自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杨*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近两年的体检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患有贫血及卵巢囊肿,身体状况不好,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杨*的补课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杨*的补课费用及原告在经济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3、北京*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处方笺3张,用以证明杨*因被狗咬伤而产生的治疗费用及杨*是因为缺乏父爱所以养狗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所生之女杨*进行询问,杨*表示父母离婚后她一直同母亲共同生活,小学时父亲每周都会辅导其数学,上初中后与父亲没有联系;其亦表示自己和母亲或者父亲一起共同生活都可以。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调取程序及内容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就杨*的抚养事项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不宜抚养杨*,且原告目前没有法定的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发生,亦未能举证证明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明显有利。杨*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学习和生活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其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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