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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张*原审法院称:我与李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李*,2011年10月10日又生育一子李*。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5年3月11日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李*、婚生子李*均由李抚养。我在生育李*做了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同时考虑到女儿李*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她的成长,故起诉要求将婚生女李*变更由我抚养,诉讼费由李*。李*称:我和张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协议明确约定李*及李*均由我抚养,现在李*主要是在我家,由我的父母照顾,我认为李*由我抚养更有利,故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张与李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女李*、婚生子李2均由李抚养,此约定合法有效。二人离婚后,李*主要由李抚养,亦未出现上述应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相对稳定的抚养方式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对张要求变更李*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上诉至本院称:我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李1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且我已经丧失生育能力,愿自行抚养李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李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李*,2011年10月10日,张在北京*民医院经行剖宫产手术生育一子李2,同时绝育。2015年3月11日,张与李*协商一致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女李*归男方李抚养,婚生子李2归男方李抚养。离婚后,李*主要是由李抚养。

在本院审理中,张表示离婚后李*一直随其生活,李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亦曾接送过李*。

另,张表示愿意自行抚养李1。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确定。*与李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婚生子李*均归李抚养,现李并未在抚养李*、李*过程存在不当行为,但考虑现李*实际由张抚养,李*系女孩,年纪尚小,张已经绝育等情况,本院认为张抚养李*更为适宜。*表示自行抚养,本院不持异议。*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727号民事判决。

二、婚生女李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张*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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