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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6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于2013年5月13日同居生育一子刘*。2014年,我与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调解结案,确定刘*由刘*自行抚养。但是刘*不履行抚养义务,对孩子冷暖疾患不闻不问,既不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双方约定各4000元/月),亦不着手申办刘*随父落户,刘*事实上由我独自抚养,且我在生育刘*时即做了绝育手术。故请求将非婚生子刘*变更由我抚养;自2015年3月起刘*每月支付刘*抚养费3000元,至其18周岁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我在北京有固定住所,虽寄宿在父母处,但可以为刘*提供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而刘*需到处租房居住;我有北京户口,一旦刘*户口问题得以解决,可以在北京上学;刘*现年龄尚小,现双方均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经济来源,而我父母有能力照顾刘*,亦可以节省许多不必要支出,综上,我各方面的条件优于刘*,刘*由我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二、关于刘*的抚养费问题,我与刘*曾合伙经营柜台,我曾为刘*购买房屋,并支出了大量抚养费用,现我虽无固定工作,且与前妻另有一子由前妻抚养,我每月需支付500元抚养费,但我愿意自行抚养刘*,不用刘*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经庭审可查,2014年4月,刘*与刘*已就刘*的抚养权问题业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即刘*由刘*自行抚养,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此后刘*仍随刘*共同居住,但刘*亦向刘*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现刘*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刘*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故对于刘*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之所以于2014年起诉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是希望解决刘*随父落户问题,因为我在生育刘*时作了绝育手术,今后只能与刘*相依为命,刘*全家对孩子没有感情,也没有承担起责任,我决定独自抚养孩子,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由刘*抚养,刘*与刘*共同负担刘*抚养费。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刘*于2013年5月13日非婚生育一子刘*,刘*在剖宫产术中同时行双输卵管绝育术。

2014年1月,刘*将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刘*由刘*抚养,双方共同负担刘*的抚育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法院委托对刘*、刘*、刘*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同年3月14日,该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支持刘*是刘*的生物学母亲、支持刘*是刘*的生物学父亲。同年4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由刘*自行抚养。此后,刘*仍随刘*共同居住至今。期间,刘*曾向刘*支付部分抚养费。关于刘*仍随刘*共同生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09年6月23日,刘*与前妻(案外人)于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刘某某(2007年11月21日出生,案外人)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2011年7月12日,刘*与前夫(案外人)段某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段某某(2007年12月26日出生,案外人)由男方自行抚养。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总结、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调解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关村E世界关张公告、提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2014年4月,刘*与刘*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已就刘*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由刘*自行抚养,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此后刘*虽仍随刘*共同居住,但刘*亦向刘*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现刘*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刘*法定事由,故对于刘*所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希望刘*、刘*从有利于刘*健康成长的角度,化解矛盾、互相配合、积极沟通,切实履行好抚养教育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刘1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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