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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郭*,被告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男、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首先,婚生女杨*出生后,被告在我父母的帮助和照顾下才有了现在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却从未在孩子身上花过钱。离婚后,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孩子成长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我和我父母及家人承担。孩子由我父母抚养期间无论是在离婚前后,被告均没有打过一次电话问候过孩子与老人,也从未表达过感激之情,孩子的成长与被告没有任何交集,孩子没有感受过母爱,对母亲的声音和模样都不熟悉、不认识;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相反,孩子与我家人尤其是奶奶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孩子由9个月大至今没有离开过奶奶,无论生活规律还是生活习惯均已养成,现在已经离不开奶奶,如若交给被告等于交给一个陌生人抚养,现在孩子的性格与被告也格格不入,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将会给孩子身心带来危害,可以推断孩子将无法健康成长。其次,离婚协议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我是出于对被告的爱护,为了在购买住房时少出首付款被迫同意与被告离婚的,并将孩子抚养权归被告的,我与被告是假离婚,而离婚协议中高额抚养费也是为了实现提高贷款额度,所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孩子抚养费达到了我近一半的工资。再有,被告的母亲从孩子一出生即因是女孩而百般嫌弃,而被告因工作性质无法独立照顾孩子,必将由老人帮忙,这也将伤害孩子的心理健康,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被告母亲患慢性肾病已经15、6年,2013年又因心脏病生命垂危住院治疗,被告作为家中独女,对其有赡养与照顾的义务,也将缺乏精力照顾孩子。被告身体也不好,生活能力差,也不利于抚养孩子。综上,请求判令婚生女杨*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师辩称,原告诉称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我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这是违背事实和常理的,不是我不尽抚养义务,而是原告一直控制孩子,我根本要不回孩子,为此,我曾到西青区人民法院就孩子抚养权起诉原告,该院以(2015)青民一初字第0348号判决书判决孩子归我抚养,判决生效后,我也向西青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由此可见,我一直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没能成功的原因是原告未将孩子送与我。原告提出离婚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假离婚、无效,该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法律上讲并没有假离婚的概念,双方是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对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0月,我因房屋装修怕影响孩子的身体健康,才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一段时间的,房屋装修完毕后,我便向原告要求将孩子交由我抚养,但原告却始终不将孩子交给我,为了抚养孩子,我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现在孩子不到四岁,且是女孩,由我抚养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上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认为我不适合抚养孩子,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在原告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也并不是由原告抚养孩子,而是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孩子。原告提出我因要赡养老人等问题没有精力抚养孩子,这些都属于普通家庭的生活常态,并非我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法定理由,现我在高校任职,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居住在市区,周围教育资源丰富,原告居住地远离市中心教育资源匮乏,且孩子是女孩,处于幼儿期,由我照顾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在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300元子女抚养费至18岁。嗣后,婚生女杨三由原告抚养。为此,被告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将婚生女杨*交予其抚养,并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抚养费。2015年3月24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婚生女杨*随原告(即本案被告)师生活,被告杨*(即本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婚生女杨*交予原告师;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以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超出师的诉请,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撤销原判决。2015年6月19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和原告的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子女杨*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婚生女杨*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为此,被告师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杨一将婚生女杨*交由其抚养,并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婚生女杨*随被告师生活,就此判决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嗣后,杨*上述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5)一中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女杨*由其抚养,庭审中,被告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0348号生效判决亦判决原、被告婚生女杨*由被告师抚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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