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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甲诉被告赵*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甲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赵*经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年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齐*乙,现年4岁。共同生活中,期初两人的关系尚可,可最近两年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突然与原告村的一名男性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此后便经常夜不归宿,对家中的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10月份,被告以家中有事儿为由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娘家请被告回家,可被告态度坚决,明确表示不愿再同原告一起生活。为此,特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小孩由齐某甲抚养,我要求抚养小孩。我认为小孩不适合跟他们生活,他及他的父母都喜欢打麻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齐**。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常去桃科村谷某某家参与打麻将,原告怀疑被告与谷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10月份,被告以家中有事儿为由离开了原告家回到井陉娘家。2015年正月十五、十六日被告回到原告家,因双方不睦,被告再次回到井陉居住,至此再未回原告家生活。庭审中,赵*称,年月份其已与他人结婚,且已经怀孕。齐**现随原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且齐**已在本村上幼儿园,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接送照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生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齐**。被告离开原告家未归,后与他人结婚,标志着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自然解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齐**随原告生活,且齐**已在本村上幼儿园,由原告及其父母接送照顾,不改变生活环境会更有利于齐**健康成长,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探视小孩的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女孩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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