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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康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在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康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在石家庄市工作生活,却将婚生子送至原籍湖南随奶奶及叔叔生活,现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在石家庄的生活环境及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子康润廷抚养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在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康某乙(2007年5月17日生)由被告抚养,2013年7月,被告康某甲将婚生子送回原籍湖南生活,学习至今。原告系前某某络信息**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7000元。经询问,变更抚养后,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前某某络信息**公司证明、工资流水、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综合考虑予以解决。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包括物质需求和生活上的照料,本案中孩子年纪尚小,尚不能独立生活,本应当由抚养人多加关心,照料,被告于2013年将婚生子送回原籍生活学习至今,造成原告无法探视子女,更不利于被抚养人成长,被告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康*乙由被告康*甲抚养变更为原告王*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康*甲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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