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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0日生女儿杨*,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子女抚养方面约定:“女儿杨*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随时看望女儿,男方随时提供方便。”现杨*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称离婚以后于2014年8月10到被告家探视女儿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并且还动手打原告,被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原告庭上提供了一份2014年8月20日赵县公安局新寨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2014年8月9日8时16分该所接指挥中心转警:刘*报警称曹*打架。接警后该所民警出警,在新寨店镇曹*中心大街北头发现报警人为刘*,其称曹*村杨*(应*)打她,后民警经了解为婚姻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被告方称该份证明有涂改的痕迹,失去了证据的真实性,这个事因为被告不在家,被告不知道,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主张,被告当庭表示不让原告抚养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子女抚养方面约定了由被告直接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不符合以下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关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中并未提到本案被告,该证明出警时间是2014年8月9日,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时间是8月10日,故该份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理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智力有问题,自己不能带孩子,平时都交由被上诉人的母亲抚养,被上诉人的母亲患有脑血栓,对孩子平时有虐待倾向,因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亲生孙女,经常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故意烫伤孩子下体,为此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报警,赵县公安局新寨店派出所出警处理。由于孩子又是女孩,由父亲抚养极为不便,故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上诉人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和被上诉人杨*甲婚生女儿杨*乙的抚养权问题,在离婚时双方通过协议约定了孩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随时看望女儿,男方提供方便。现上诉人刘*诉称被上诉人杨*甲智力有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其诉讼称被上诉人母亲经常虐待其女儿杨*乙,也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关于其诉称看望女儿,被上诉人不同意看望的问题,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2014年8月20日的报警记录,只能证明其和被上诉人的哥哥杨*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其被拒绝探望女儿的事实成立。探望权是法律赋予孩子的父或母看望子女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孩子父或母的探视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按协议自觉履行,协助上诉人探望自己的女儿,否则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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