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梁*乙。2007年11月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女儿梁*乙由被告抚养。2008年11月7日,双方协议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后女儿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但是至今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梁*乙,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08年之后的抚养费,每月标准为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双方在2008年11月7日再次通过协议,明确婚生女梁*乙由被告抚养。梁*乙一直都在城角街居住学习,被告有正当和稳定的收入,经济能力等各方面都优于原告,所以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如果由原告抚养孩子,鉴于被告每月收入为2700元左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变更抚养关系之日起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梁*乙。2007年11月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女儿梁*乙由被告抚养。2015年7月16日,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询问了梁*乙。梁*乙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且已经和母亲共同生活了多时。原告称被告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所持双方在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中梁*甲的捺印进行鉴定,因协议上梁*甲的捺印不够清晰,鉴定机构不能鉴定捺印真伪。被告主张在同一天,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的协议,该协议在另案中经鉴定确认协议中“王*”的签名与原告王*的笔迹一致。原告对被告所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称该协议的原件已经丢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梁*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王*又具备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女儿抚养关系变更后应当支付抚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应为被告月收入的20%至30%,本院酌情认定为25%。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为2700元左右,原告主张被告收入为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支持月支付抚养费数额为700元。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桥西区千里马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因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持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鉴定,但因为协议中梁*甲的捺印不够清晰,未能鉴定真伪。且,在同一天,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反的协议,故原告主张双方在2008年协议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起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在梁*乙抚养关系变更前,被告梁*甲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协商,双方同意如果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每周可以探望孩子一次。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梁*乙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梁*甲自2015年8月起每

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梁*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梁*甲可以每周探望梁*乙一次,原告王*需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