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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73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婚生女丁*(2001年8月20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生活费200元,双方均提供了给孩子花费的票据并称对方未尽到抚养义务,发生纠纷。被告提供了丁*的视频及录音,丁*表示跟其母被告生活,原告对视频录音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女丁*现已十三周岁,其本人明确表示跟随其母亲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丁*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抚养孩子期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使孩子多次离家出走。事后了解到女儿丁*在法庭的表述是受胁迫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孩子曾两次出走,被上诉人都不报案,上诉人认为,孩子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诉称女儿在法庭的表述是受胁迫,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该婚生女已满十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及社会生活具有了一定的判断能力,其已表示愿意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变更抚养权请求并无不妥,且上诉人丁*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的变更情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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