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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7日经天津*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商定婚生女张*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并随时探视。离婚后被告变动工作单位,无时间照顾张*,交由其在河北省娘家的老人照看,目前张*应办理入幼儿园手续,但被告未予办理,变相剥夺张*受教育权利。被告改变原告支付抚育费的银行账号,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无法给付抚育费,无法探视张*。此外,被告原先即有遗弃张*的行为,只因其保证照顾好张*,原告才同意张*随被告生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张*抚养权,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首先,被告认为被告工作变动不能证明被告无法照顾孩子;被告父母照顾孩子,被告认可,这也是很正常的;第二、孩子什么时候上幼儿园,什么幼儿园比较好,原告也是监护人,如果原告觉得孩子要上幼儿园,可以和被告协商,现在孩子的户口在原告的户口上;第三、疫苗被告已经带孩子在中*院接种过了,现在孩子和被告的父母在中塘居住。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被告一直抚养孩子抚养的很好,不知道原告为何要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认为就是由其他方面引起来的。原告诉状中所述离婚的情况属实,原告一直没有主动支付过抚养费,被告申请过执行,将2014年7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全部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后至今的抚养费,原告还在拖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并随时探视。现原告以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未尽到职责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表示作为孩子的母亲已尽到了监护职责,而原告至今都不能主动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在此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完全尽到抚养孩子的职责,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已有一段时间,相互也较为适应,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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