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参加诉讼,被告李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经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李二随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将孩子送给他人,原告发现时已14个月,后原告花20000元将孩子接回,现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及学习和生活,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之子李二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因感情不和经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李*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于*、高*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李*从案外人于*、高*处接回,并给付案外人补偿费20000元。后李*随原告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将李*养在案外人于*、高*家中,且目前不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现李*原告生活一年多,故由原告继续抚养李*更有利于其学习、生活以及成长。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李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婚生子李*随原告共
同生活,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每月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