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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与张**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王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二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孩子渐渐长大,到了上学的年龄,由于被告没有成家,无法抚育、教育子女,长时间在外工作,不关心孩子,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现已再婚,能照顾孩子,且子女的户口一直在原告处,为了子女的成长,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王二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0)宁*初字第305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抚养子女,法院判决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有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但原告一直拒付抚养费,原告只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从离婚后,被告与女儿相依为命,母女感情深厚,形影不离,女儿早已习惯了随被告生活的环境,倘若改变女儿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将对女儿的健康不利。并且被告并未再婚,而原告已经再婚,原告再婚配偶已有子女,如果变更抚养关系,她将如何对待王*不得而知,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恳请法院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身心正常发育,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4年7月20日宁河县芦台镇明日之星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二小朋友2012年5月份入园至今23个月,每月学费420元,无拖欠学费情况,明日之星幼儿园特此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子女。

二、宁**法院立案通知书及执行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拖欠抚养费,故原告并不关心子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称因为被告一人带孩子,影响再婚,且原告再婚配偶不能生育,如果子女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亦表示被告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不是真的对子女好,而是为原告自己考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二。2010年11月29日经本院(2010)宁*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时,判决婚生女王二随本案被告张一起生活,子女抚育费由本案原告王一每月给付200元。判决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王二随被告张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原告现已再婚,再婚配偶带一女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年10周岁,被告未再婚,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婚生女王二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照顾日常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首先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判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且王*一直由被告照顾日常生活,已适应其成长环境,频繁变更抚养关系及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原告再婚后,再婚配偶带一女需原告共同抚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认为原、被告婚生女王*由被告抚养为宜。加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身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孩子的行为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故对原告王一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裁判日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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