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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后吴*由被告父母在沧州照顾,原告多次探望,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12月,被告再婚,吴*被带回天津。2015年2月7日,原告将吴*接回与自己共同生活。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吴*随原告共同生活,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至今,吴*始终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吴*悉心照顾,吴*亦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状态。现吴*即将入学,为了能够让孩子顺利入学、健康成长,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女吴*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2015)南*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婚生子自2015年2月起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将婚生女送回被告处。理由如下:1、原告具有酗酒、赌博及不正当男女关系等恶习,对抚养女儿存在重大不利影响;2、2015年2月7日,原告趁被告不备将孩子抢走并拒不送回,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4、被告因生育吴*,已难以再生育孩子,且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孩子。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吴*(2010年6月3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15年2月7日,原告以探视为由将吴*带回家中拒不送回。孩子自2015年2月7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已再婚,婚生女由被告父母在沧州抚养,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女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以“原告有吸烟、酗酒、赌博等恶习,不尽抚养义务”为由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南*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再次以孩子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状态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女吴*随原告共同生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被本院驳回后再次起诉,两次起诉虽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一致,但原告第二次起诉存在基础事实的变化即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更长,故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称原告具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恶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已难以再生育孩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再次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抚养条件发生不利于抚养孩子的重大变化,但孩子的抚养现状存在实际变化。自2015年2月至今,孩子已随原告共同生活达6个月,能够适应现状的生活状态,维持现在的生活状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具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女吴*随原告吴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吴*。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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