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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u0026times;与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u0026times;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的委托代理人闫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u0026times;诉称,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登记结婚,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育有双胞胎女儿。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长女张*u0026times;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纠集其母亲等多人到原告家中无端挑衅,殴打原告母亲并致其轻伤,目前该案件已经刑事立案,被告已经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张*u0026times;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而且根据我国刑法,被告将会被判刑,被告也不具备继续抚养张*u0026times;的条件,因此,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张*u0026times;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张*u0026times;和张*抚养费共3000元(孩子看病,被告负担一半医药费)。3、村里分配给张*u0026times;的45平方米房子归张*u0026times;所有。4、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把张*u0026times;户口迁到原告户口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一u0026times;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母亲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已立案。

2、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被检察院审查起诉,不适合抚养孩子。

3、视频一份、照片七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并辱骂原告及其家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任何不利于女儿张*u0026times;成长的情形,原告所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同意将婚生女张*u0026times;变更为原告抚养。原告所述的第二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提供了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

2、2015年1月份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28日前被告多次和原告及其父亲联系探视孩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不具备抚养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一u0026times;与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为长女张*u0026times;、次女张*,现年2周岁。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在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女张*u0026times;由被告抚养,次女张*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张*u0026times;一直随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充分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父母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都应当得到最好的关爱和照顾。结合本案,自原、被告离婚后,长女张*u0026times;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孩子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张*u0026times;的成长显系不利。而且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现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及能力,并不存在需要变更抚养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张*u0026times;年龄尚幼,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可尊重孩子的意愿选择抚养人。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张*抚养费及45平方米房屋归张*u0026times;所有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对于张*u0026times;的户口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一u0026times;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一u0026times;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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