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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未婚生育一子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近年来被告由于工作原因频繁出差,孩子则留在天津由他人照顾。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出差在外,已不再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孩子跟随他人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均认可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子王*变更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出生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同意被告随时探望孩子,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随时探望,则不同意变更。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子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此后王*随被告生活。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现在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其出差期间王*随他人生活。双方均确认王*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非婚生之子王*的亲生父母,双方均有抚养王*的权利。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其出差期间王*需由他人照顾,而原告系自由职业,有充裕的时间照顾孩子,因此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稳定生活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王*更为适宜,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一与被告张*婚生之子王*变更随原告王一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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