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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与周**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一与被告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蓟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2008)蓟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所生女孩高二归被告自行抚养,但被告于2008年与他人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的高二,被告交给了她父亲代为抚养,被告智力低下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母亲有哮喘疾病更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高二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有能力自愿抚养高二,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婚生由被告抚养的女孩高二变更为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08)蓟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孩子抚养情况;

证据2、(2015)蓟民初字第868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判决书的诉称意见里说被告没有抚养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一,2008年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说自己有病,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稳定,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主动提出让高二随被告生活;第二,周2008年再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能养活两个孩子证明被告不是智力低下;第三,被告母亲以前得过哮喘疾病,但是现在已经治愈,被告母亲的身体是健康的,高二吃穿用都是被告照顾,周经常回娘家看望高二,每次回家都带很多吃穿用的东西;第四,高二暂时在被告父母处生活,主要是考虑到高二的上学问题,被告父母家距离高二的学校很近,这对高二的成长是有好处的;第五,2015年10月12日开庭时,原告说原告父亲得了脑血栓,卧床不起,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要照顾病人,原告还要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并且现在原告没有再婚,原告没有精力照顾高二的生活,高二和原告一起生活对高二的身心健康是不利的;2008年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在调解书中提到不抚养孩子,原告不尽抚养义务,不负担抚养费,现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不合理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3、蓟县邦*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高二很照顾,处处为高二着想,对高二的照顾是全心全意的。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明中,虽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是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高二,年月日,原告高一与被告周*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年月日的(2008)蓟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二随其母亲周生活,由周自行抚养等内容。离婚后,高二随其母亲周生活至今。被告因承担高二的生活开支有困难,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蓟民初字第8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一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高二抚养费450元至高二独立生活止等内容。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高二现在蓟县*三小学读书,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原告高一现未婚,被告周现已再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首先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经本院调解,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高二,高二现已适应其成长环境,频繁变更抚养关系及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认为原、被告婚生女高二由被告抚养为宜。加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身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孩子的行为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故对原告高一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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