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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一与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津南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冯*(曾用名冯)由被告抚养。该判决书生效后,冯*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不负责任,一直在外跑业务,不管孩子,致使9岁的冯*至今没有上学,且有打骂、体罚冯*现象,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此外被告的经济能力较差,也没有住房,一直四处漂泊。2014年年底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冯*自2015年1月1日起随原告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遂呈诉本院,请求判令冯*由原告抚养。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离婚及冯*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2、案外人刘*(冯*)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与被告冯*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虐待孩子的行为。

3、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冯自2015年1月1日起由原告抚养。

4、天津市义务教育入学通知1份,证明冯已达到义务教育学龄,学校通知其入学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冯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言所证明的事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因离婚纠纷对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曾用名冯)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45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冯*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冯*由冯一抚养。从2015年1月1日至今,冯*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呈诉本院,请求判令冯*由原告抚养。

经询问,原告放弃对被告关于支付冯三抚养费的主张,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双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冯三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冯*关于支付冯三抚养费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子冯*(曾用名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冯一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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