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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一与马**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一诉被告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玉真,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7日经天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袁*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掌握抚养孩子的正确方法,给孩子长期超量服药,导致孩子身体不适;没有真正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待和处理问题,多次代理孩子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及医疗费。原告认为,袁*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袁*看病票据明细1份共5页,为袁*向袁一主张抚养费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60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长期给孩子大量服药。

2、2013年6月11日袁*的门诊费用清单复印件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原告),原告调取自天*童医院,该证据显示一天开了18种药,证明孩子过量服药。

被告辩称

被告马*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理由如下:1、被告因生育袁*导致很难再生育;2、袁*先天体弱多病,被告均是根据医生医嘱为孩子治疗,并没有为孩子超量服药;3、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4、原告对孩子不关心,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袁*住院病案复印件11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被告),为袁*自年月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八次就医记录,证明袁*体质多病需长期服药,袁*感染EB病毒、属过敏体质,无法完全治愈、经常反复发作需治疗。

2、原、被告离婚案件的一审及二审判决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给付抚养费及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

3、2014年8月10日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被告),执行案号为(2014)南执字第1639号,内容为:被告就原、被告离婚判决中确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申请执行。

4、2014年12月1日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被告),内容为:被告就原告应给付袁二2014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申请执行。

被告以证据2-4证明原告欠被告及孩子钱未给付,被告现已申请执行。

5、(2015)滨港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被告),原告在该案中自述债务缠身,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

6、照片1张,证明原告不会抚养孩子,造成孩子骨折。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没有为孩子超量服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法院判决并没有认定该事实;对证据6不认可,称衣服上不是血迹,是红色笔迹,不能证明原告不会照顾孩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袁*向袁一主张抚养费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60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显示袁*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为袁*长期大量服药。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显示2013年6月11日袁*到天*童医院开药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为袁*长期大量服药。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袁*多次就医记录,均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纳,通过该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袁*出生多次患病就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为法院生效判决及相应执行申请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通过该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就原告应给付被告及孩子的款项申请执行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5尚未生效,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造成袁*骨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被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抚育费,并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

原、被告对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原告在该案二审中以“马带不了孩子,导致孩子身体欠佳”为由请求判令袁二随原告共同生活。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南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中准予原、被告离婚及袁二抚养问题的判项予以维持,对(2013)南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予以改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被告及袁二相应款项的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现仍未执行完毕。

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袁*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仍随被告共同生活。袁*自出生至2014年12月21日,因患多种疾病多次就医治疗。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袁*4次因抚养费问题起诉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先后作出四份民事判决书,其中前三份民事判决书经双方上诉后,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强制执行完毕;第四份判决书,双方提起上诉仍在审理过程中。

现原告以袁*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需就其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上述情形或者存在其他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

袁*身体多病,被告多次带其进行治疗,并没有证据显示袁*的疾病系由被告抚养不当造成。原告称,被告长期给孩子大量服药导致孩子身体不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袁*治疗后,就产生的医疗费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亦具有正当依据,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孩子成长不利。

综上,袁二年龄较小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处就学,袁二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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