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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齐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齐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齐二,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齐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但2015年5月1日始,婚生子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子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一辩称,原告所述离婚时间、婚生子抚养的约定、婚生子齐二自2015年5月4日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并无稳定工作、收入及住处,原告没有精力、也不能保证照顾好孩子的正常生活,反而作为被告,其更愿意一心一意的去照顾孩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婚生子齐二,齐二陈述如下:“我自2015年5月1日开始随我妈妈一起生活,生活期间妈妈对我挺好,没有辱骂、殴打的情形,比起爸爸,更愿意跟妈妈一起共同生活,和爸爸的感情也不如和妈妈的感情好,没有人教我这么说。”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录问的不够详细,并认为自己对齐二照顾的也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齐二。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齐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2015年5月1日,婚生子齐二开始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诉如所请。被告庭审中坚持答辩意见,请求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婚生子齐二现年13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还查明,婚生子齐二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有离家出走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父母亦有抚养子女法定义务,夫妻离异后,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协商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齐二随自己共同生活。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且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离家出走的行为、现婚生子齐二自愿表示希望随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况,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齐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考虑本案中被告自述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且根据本地区人民的收入及消费水平、婚生子齐二实际的花费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齐自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沈共同生活,被告齐一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齐自超抚养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齐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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