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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董**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董**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孩子疏于照顾,将其委托给其他人照料,致使孩子较同龄孩子发育迟缓,且营养不良。原告认为目前孩子尚在哺乳期,且在离婚时原告没有考虑到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之女董**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且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很好,在原、被告离婚前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看,靠喝奶粉长大,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8页,证明被告有赌博的行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3日生一女,名董馨阳。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在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之子随被告董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董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在离婚时对孩子抚养问题考虑不周全,现原告已经辞职,打算在家专心照料孩子,认为孩子尚在哺乳期,应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婚生之子董**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虽董**现年未满两周岁,但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董**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无力抚养孩子,或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孩子等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因孩子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对生活环境的熟悉程度,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生活、成长的角度,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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