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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徐**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诉被告徐*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为徐*。2014年9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天津*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徐一与荆离婚,婚生之女徐*随徐一生活,荆自2014年10月起给付抚养费800元。该判决生效后,徐*不同意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情绪低落、哭闹、厌学,徐*的生活和精神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认为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并且徐*作为女孩,由母亲照顾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现徐*已年满十周岁,抚养关系的确定应当征求其意见。故请求依法判决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荆与被告徐一于2014年1于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生之女徐*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徐一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依据原、被告双方在该案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判决徐*由徐一抚养。

原、被告婚生之女徐*现在天津市津南区三合联合小学就读四年级,至本案立案受理时,徐*实际跟随原告荆生活。

庭审中,原告荆提交三*学出具的收取饭费、托管费、校服费用的证明及收据两份,购买服装的销售小票三张,证明其对徐*具有抚养能力并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被告徐一对上述证明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票据的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徐一为证明其对徐*有抚养能力并尽到抚养义务,提交购买“步步高点读机”发票一张。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

本院经与原、被告婚生之女徐*征求其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的意愿,徐*表示其愿意跟随其母即原告荆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其婚生之女徐*已年满十周岁,并且愿意跟随原告荆生活。且徐*作为未成年少女,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对于原告荆主张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每月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徐*原告荆共同生活,被告徐一自2015年7月始每月给付徐二抚养费700元,每月15日前付清,至徐二独立生活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徐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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