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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冯**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冯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双方2012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当时因患有严重腰间盘突出,因患病无法工作也没有稳定工作,所以离婚当时提出孩子抚养权暂时交由被告冯一抚养,经过调养现在病情有所好转,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冯二由原告刘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滨塘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有一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孩子的户口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冯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离婚时,原告不要孩子,当时也考虑孩子是女孩,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很方便,但是原告不要孩子,离婚近五年,原告不经常探视孩子,只给付了四个月的抚养费。现在孩子与原告不熟悉,原告也不了解孩子的日常生活习惯,原告现在不是为了孩子好,才要孩子,原告是为了阻止被告将孩子的户口迁出,原告只想多分孩子的钱,被告现在有能力抚养孩子,因为孩子自小就与被告家人在一起生活,被告希望孩子由其抚养,并将孩子的户口迁出,利于孩子的学习。

被告冯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滨塘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要孩子的目的就是阻止被告将孩子的户口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中载明婚生女由被告冯一抚养,原告刘每月给付抚养费。双方离婚至今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冯一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女冯二由原告刘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定子女的抚养关系,应综合考虑孩子生活的稳定性等多方面因素,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不应随意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婚生女冯二自幼与被告冯一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现原告未举证证实有法律规定的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出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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