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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经天津*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刘*被告李生活,原告给付其子抚养费600元/月。婚生子刘*在随被告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带孩子出外参加白事活动(打飞镲),既有危险又对孩子成长不利。从今年2月开始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讲不让原告看孩子,也不用原告养孩子。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其成长和生活,故诉请判令:1.将婚生子刘*变更为随原告生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汉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婚生子刘*抚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讲离婚情况没异议,我没有带孩子参加白事活动。从今年2月份我一直没有让原告看孩子是事实,原因是我父亲过生日,我母亲去接孩子原告不让接,原告也没有及时给付孩子2014年的抚养费,所以我不让原告看孩子。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天津*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婚***(2010年9月19日出生)随被告李生活,原告自2012年11月始,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子刘*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婚***随被告李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李经常带其子出外参加白事活动(打飞镲),且因对婚生子的接送和探望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关系不睦。原告认为被告李的行为对孩子成长不利,与被告就婚生子的抚养权变更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经常带其子出外参加白事活动(打飞镲),不利于其子的成长,被告李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带其子参加白事活动(打飞镲)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原、被告因对婚生子的接送和探望问题发生矛盾,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婚生子的接送和探望问题,对此纠纷的形成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抚养权的变更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婚生子女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与婚生子刘*共同生活对婚生子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子刘*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刘*尚处年幼,其随被告李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被告婚生子刘*继续由被告李抚养,随被告李生活较为适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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