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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陈*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庆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儿子陈**、女儿陈**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不出抚养费。”近几个月来,被告因忙于饭店生意,经常和女儿生气,不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情况不闻不问,女儿随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和身心。女儿陈**也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具诉状请贵院依法裁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儿陈**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8年5月12日生儿子陈*乙,2006年10月8日生女儿陈*丙,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女儿陈*丙在北方学校读三年级,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17日,原告董*以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和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陈*丙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不用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当庭征求女儿陈*丙以意见,女儿陈*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电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双方在离婚时协商婚生小孩陈**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陈**依然一直跟随从小抚育其的母亲董*生活。陈**现尚未满十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申请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探视小孩的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孩陈**由原告董*抚养,原告董*自愿承担女儿陈**的抚养费用。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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