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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何*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何*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何*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1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女儿何*乙由被告何*甲抚养。离婚后,女儿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并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现原、被告女儿何*乙已满10周岁并要求与母亲生活,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原、被告婚生女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变更的话听孩子意见,如果变更的话,六年以后我才负责抚养费,因为我抚养孩子期间,原告就有六年没有支付抚养费,六年以后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8月12日生一女何*乙(曾用名何雨欣),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何*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何*乙已年满10周岁,并且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丰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调解书、何*乙个人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已约定婚生女何*乙随被告生活,但现婚生女已满十周岁,并向本院递交了个人意愿,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且愿意抚养并有抚养能力。故原告申请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的主张,并未超出当地生活水平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六年后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何*丙由原告苏*抚养,被告何*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何*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于每月20日前给付(2015年10月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至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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