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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事实上离婚后李*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在离婚2年多被告完全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也未支付抚养费。被告还经常在孩子面前和其他女的上网聊天,不务正业,没有工作,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月5日生一子李*乙,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婚生子李*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7日原告以李*乙已年满10周岁,并且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李*乙十八周岁时止。

另查,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李*乙个人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已约定婚生子李*乙随被告生活,但现婚生子已满十周岁,并向本院递交了个人意愿,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且愿意抚养并有抚养能力。故原告申请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李*丙由原告闫*抚养,被告李*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上述费用自2015年10月起给付,此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生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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