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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独任审判,原告张*甲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乙,现年8周岁;一女张*,现11周岁。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4日双方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芦)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离婚。该判决书判定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法院判决后,婚生女张*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承担任何抚养义务。被告无房居住,不具备抚养条件,且女儿张*也不愿与被告生活。为了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被告一次性给付其女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1日经判决离婚,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方自理。婚生女张*现已年满十一周岁,判决生效后张*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其女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女张*选择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赵*现在私营企业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2014)丰(芦)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张*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与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不如的母亲抚养为宜;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识别能力,随父随母生活,人民法院应听取并尊重她本人的意见。原、被告诉讼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婚生女张*由被告赵*抚养。现原告张*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能直接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为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且在本案庭审中,婚生女张*亦主动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张*现已年满十周岁,应尊重张*本人意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张*之母仍有抚养义务,即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但对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之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由被告赵*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张*甲抚养。

二、被告赵*从2015年4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张*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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