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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甲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孟*乙由被告张*抚养,但被告张*未尽到抚养义务,将孟*乙撵出家门,随原告生活至今。2014年7月,为治疗孟*乙疾病,原告支付医药费4012.58元。遂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女孟*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并给付原告为女儿治疗疾病支付的医疗费401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女儿抚养权的问题尊重孩子的意愿,原告要求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要求过高,我没有固定收入,无力负担,为治疗女儿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平均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甲与被告张*于年月日结婚,次年12月1日女儿孟*乙出生,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孟*乙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3日晚,原告因故将孟*乙接走并共同生活至今。孟*乙亦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孟*乙由于生病在在唐*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4011.58元(住院花费总计7078.34元,统筹支付3066.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孟*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滦南县城镇居民报销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甲与被告张*协议离婚,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双方虽协议约定婚生女孟*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孟*乙现在随原告孟*甲共同生活,且其亦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对原告要求孟*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张*给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因治疗孟*乙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花费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孟*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孟*乙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20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孟*乙当年抚养费6000元,至孟*乙十八周岁止(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孟*甲医疗费2006.29元(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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