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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与廉*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诉被告廉*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廉*甲及委托代理人廉*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7日,生育廉某丙;2011年11月2日,经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我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判决后,孩子不愿意随被告生活,一直随我生活。在孩子上学期间,被告到学校打扰孩子学习,甚至用电动车撞孩子,使孩子不得不转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判决廉某丙归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廉*甲辩称:判决后,孩子没有随我生活,是因为原告不给我孩子,原告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不仅打骂而且进行精神恐吓,强行将孩子留在自己身边,我曾多次去学校看孩子,但均遭到原告的拒绝。我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没有执行成功。我没有用电动车撞孩子。原告除廉*丙外还有一个女儿,而我只有一个孩子,我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7日,生育廉某丙。2011年12月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廉某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判决后,廉某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

诉讼中,廉*表示愿意随母亲谌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1)安*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廉*丙户口页复印件、本院对廉*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妥善解决。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该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廉*丙已满10周岁,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予准许。被告廉*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其标准以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廉某丙随原告谌某生活;

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廉*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廉*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5年8月至12月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自2016年1月起,于每年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给付18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廉*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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