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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由迁西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离婚,婚生女于某乙(2005年4月1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随着年龄增长,于某乙感到在被告处生活不便,多次向原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夏,于某乙来原告处居住至今,并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给于某乙创造一个适宜的生活环境、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调解离婚,婚生女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接于某乙,导致于某乙对原告产生心理依赖,被告有能力和经济来源抚养于某乙健康成长;应尊重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于某乙的内容,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于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经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于某乙随(2005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于某甲共同生活。于某乙于2014年4月份到原告处生活至今,并在原告所在村迁西县*子村小学上学。

在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于某乙明确表示愿意同原告张*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于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已经实际随原告一起生活一年有余,并在原告所在村小学上学。为明确监护职责,从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学习的角度出发,于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更为适宜。抚养费数额由被告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30%支付抚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张*抚养。被告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子女抚养费228元至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与被告于某甲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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