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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长女崔**、长子崔**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但原、被告离婚后,长女、长子一直随被告在遵化城里生活至今。原告长期在天津建筑工地上打工,不能解决孩子上学问题,不能实际监护子女。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将两名子女接回老家生活,由原告的父亲照料,被告均不让接走,两个孩子也愿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变更抚养关系,长女崔**、长子崔**均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被告没有抚养能力,不同意变更长女崔**、长子崔**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崔**,现在遵**一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长子崔**,现在遵化**验小学读书。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以(2014)遵民初字第4102号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长女崔**、长子崔**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遵化市依水现代城9号楼东门903室房产应得折价款9万元抵顶子女抚养费。原告长期在天津市建筑工地上工作,离婚后长女崔**、长子崔**一直随被告在遵化城里生活。现原告以不能实际监护子女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长女崔**、长子崔**均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应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长女崔**、长子崔**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能实际监护子女,子女也愿意跟被告生活,故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长女崔**、长子崔**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将被告抵顶的9万元抚养费返还给被告,原告按子女所需要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主张:被告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长女已回到原告的老家遵化市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应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女崔**、长子崔**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遵化市依水现代城9号楼东门903室房产应得折价款9万元抵顶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长期在天津市建筑工地上打工、不能实际监护子女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长女崔**、长子崔**均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必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证据,且被告称其没有抚养能力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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