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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焦*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甲诉被告焦*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刘*甲与被告焦*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乙。2013年7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焦*甲抚养。被告再婚后,将孩子带至遵化生活。经被告母亲介绍,孩子在被告再婚家庭里经常受虐待,且自2015年6月1日开始不允许刘*甲与孩子相见,拒绝接受原告给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将婚生子刘*乙的监护权变更给原告;2、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刘*乙抚养费500元到18周岁之日止,按年预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如果能变更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刘*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焦*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刘*乙很好,愿意为原告抚养孩子,2、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关于原告在当地有房屋一处三间的证明,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3)太法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焦*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有虐待孩子。被告再婚后,婚生子刘*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另外,原告探视孩子并没有通过被告,并且在2015年6月1日当天孩子正在上学,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原告只能在寒暑假探视孩子。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子刘*乙的抚养关系。

被告焦*甲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焦*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两人所生男孩刘*乙,由焦*甲抚养,刘*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刘*甲每年寒、暑假可各行使探望权一次,焦*甲予以提供方便。原告刘*甲现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焦*甲再婚后到本市刘备寨乡山头庄村生活,刘*乙于2015年6月2日入学学习。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3)太法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原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款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其婚生子刘*乙原在被告父母家中生活,于2015年6月2日到被告家中同被告一起生活,并在当地入学。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并主张由被告的父母进行抚养。考虑到对孩子的抚养除具备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外,还应考虑孩子的身心,故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刘*乙目前在被告居住地生活并在校学习,随其母亲即本案被告焦*甲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将婚生子刘*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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