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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金*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甲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金*乙随被告金*甲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4年腊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于2015年4月底,原告带*乙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孩子金*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离婚时原告没有工作无力抚养孩子。现原告已有稳定的工作,且金*乙现在育*学读书,离原告住所近,其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比较活跃,学习成绩有所提高。原告认为金*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学习和成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子金*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

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金*乙归被告金*甲抚养,原告每月负担300元扶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

3、玉田县天汇大药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在天汇大药房理疗室工作。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李*2014年至2015年月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金*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原告于2015年2月中旬到被告家居住,金*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料日常生活。原告在被告家中两个月,逐渐与孩子熟悉后,无故将金*乙带走,并不允许被告探望,并不是金*乙真实意愿。现金*乙不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不应支持。金*乙一直在虹*心小学上学,改变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金*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金*乙出生日期为年月日。

2、玉田县*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金*乙系该校三年级学生,在就读期间由爷爷或奶奶接送。2015年4月24日孩子母亲将孩子接走至今未回。班主任老师多次与家长金*甲联系,金*乙仍然一直未回学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金*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金*乙。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金*乙随被告金*甲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5年4月份,金*乙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自2014年以来,原告李*经济收入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婚生子金*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但经金*乙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经济收入稳定,金*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综上,原告要求金*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负担金*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婚生子金*乙由原告李*抚养;

二、被告金*甲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负担金*乙抚养费3600元至其18周岁止。2015年10月-12月份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度起,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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