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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甲与安*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甲与被告安*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甲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甲诉称,原告父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4月22日原告父母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原告随被告生活。但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为了今后的成长,故起诉要求随母亲潘*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曾用名安慧,系安某乙之长女,出生日期年月日。

2、离婚协议书,证明潘*与被告安*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婚后两个女儿均归安*乙抚养,潘*不负担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乙与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安*甲(本案原告)。2013年4月22日安*乙与潘*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婚后生育的两名女孩随*。现原告安*甲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要求随其母亲潘*生活。

在诉讼过程中,潘*表示同意原告随其生活,并自愿负担原告抚养教育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安*乙离婚时,原告随*,原告现已满十四周岁,可以选择随父亲或随母亲生活。并原告之母明确表示同意原告随其生活,并自愿负担原告抚养教育费。故原告主张随其母亲潘*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安*甲随其母亲潘*生活,抚养教育费由潘*负担。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安*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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