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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子名刘。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在曹妃甸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刘*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之后原告带孩子共同生活,因原告于2014年8月份患了甲状腺癌,至今已做了两次恶性肿瘤切除手术,原告已无能力全面照管刘的生活、学习,更无法给孩子提供一处稳定、安静的住处(原告与刘*租房居住)。如此生活环境,导致刘不能像其他孩子那样正常成长,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刘的抚养关系,刘*被告共同生活,以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如下:1、工作性质是四班三倒,不方便带孩子,孩子太小,还不能自理,我在本地独自一个人生活,父母早已去世,没人帮忙接送孩子,不能保证孩子的三餐,孩子一个人在家也害怕,容易给孩子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感,孩子在我这里不利于其成长。2、原告的病情不需要化疗,只需要服药就可以治疗。原告有能力管孩子,原告是本地人,她家里人能帮她带孩子,现在孩子小,孩子需要的是母爱。3、如果变更抚养权,我的工作四班三倒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带着孩子,面临失业,没有经济来源,我和孩子无法生存。原告所述我俩结婚、生子、离婚情况属实,离婚后刘一年多我只见过刘4、5次,原告不让我和孩子见面,打电话也不让接,原告还特意嘱咐幼儿园的老师不让我见孩子,现在孩子看见我不说话,扭头就跑,和我已经没什么感情了。如果孩子跟着我,因为我的经济来源少,需要雇人照顾孩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刘,于2014年2月12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刘*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苑小区44-3-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婚生子刘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现在唐山三*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无正式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唐*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唐山三*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约定婚生男孩刘*原告共同生活,后婚生子刘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现原告患有甲状腺癌至今未愈,且租房居住,已无能力抚养照顾婚生子刘的生活、学习,被告现有正式工作,且有住房一套,婚生子刘*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生子刘*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需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男孩刘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刘*抚养。原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每月的五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8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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