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邵*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4日生一女邵*乙,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小孩邵*乙随被告生活。现被告在丰润打工,小孩随其祖父、母生活。小孩与祖父母日常沟通较少,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法院判决邵*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邵*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二、小孩邵*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付3000元抚养费。

原、被告婚生女邵*乙证言:我父母离婚后,我随父亲生活,父亲现外出打工,我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现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4日生一女邵*乙,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小孩邵*乙随被告生活。现被告在丰润打工,每逢节假日回家,小孩随其祖父、母生活。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小孩邵*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对小孩邵*乙进行了询问,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小孩邵*乙随被告生活,现被告外出打工,小孩随祖父、母生活。经询问,小孩邵*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及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女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韩*共同生活;

二、被告邵*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小孩邵*乙抚养费4124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