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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史*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甲与被上诉人柴*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柴*与被告史*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为史*乙。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史*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不上学或18岁为止。此后史*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后原告柴*因身体和经济收入问题,无法再抚养婚生女史*乙,起诉要求变更史*乙的抚养权。史*乙个人也表示愿意随父亲史*甲生活。

另查明,原告柴*与被告离婚后,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患有。原告与史*乙及原告父母在邯郸市邯山区胜利街14号院3单元3号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史*甲系邯郸**学院正式职工,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史*乙由原告抚养,现因原告的经济收入和身体条件已不适宜再直接抚养史*乙,且史*乙自愿表示随被告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并充分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的基础上,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酌情认定其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为200元,至史*乙18周岁时止。遂判决变更婚生女史*乙由被告史*甲抚养;原告柴*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支付被告史*甲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史*乙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柴*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史*甲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收入和身体条件已不适宜再直接抚养史*乙,且史*乙自愿表示随上诉人生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癌症已经治愈,身体,且有较好的经济收入,史*乙表示随上诉人生活是受到被上诉人教唆、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抚养费200元过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经常通过打工赚取劳动收入。

被上诉人柴*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史*甲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收入和身体条件已不适宜再直接抚养史*乙,且史*乙自愿表示随上诉人生活是错误的,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另外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至一的,应予以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及检验报告各一份;冀中能源**邯郸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邯郸康复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证明其患有并且无力继续抚养史*乙。被抚养人史*乙证实愿随上诉人生活并有亲笔证词,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抚养费200元过低,经查,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对抚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所提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史*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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