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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河北*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非婚生一女周*,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家庭生活条件优越,由原告抚养周*更为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非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我不同意,同意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于北京相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2月6日在北京*6医院非婚生一女周*。2014年12月25日,周*某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某、刘某某是否为周*的生物学父、母亲。2014年12月30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京通首(2014)发屋鉴定第227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周*某、刘某某是周*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原告称,原告家庭生活条件优越,由原告抚养周*更为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非婚生女十八周岁止。被告同意非婚生女周*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因经济能力有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另查,非婚生女周*自愿跟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刘某某是周*的生物学父、母亲,原告请求非婚生女周*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可原告意见,且非婚生女周*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起至非婚生女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认可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2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5日之前付清。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女周*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非婚生女周*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5日之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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