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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杨**和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王*乙,现已13岁。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王*乙随我生活。现我身体患,没有抚养能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王*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并不存在,而且孩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王**、王*乙户口本复印件;

3、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小孩王*乙随王*甲生活。

4、卢龙县刘*各庄镇大王柳**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甲因长期酗酒,生活不能自理,没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村委会无权出具原告是否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明,且酗酒不会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该证明没有权威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儿子王*乙进行询问,询问内容为:原、被告离婚后王*乙在原告处生活,自2014年9月暑假后开始在被告处生活。同意在原被告处轮流生活。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大王柳河村委会无出具原告生活能否自理的资质,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2日婚生一男孩王*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王*乙随原告生活。离婚后至2014年9月份前王*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份至今王*乙因上学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至今仅半年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发生巨大变化而影响抚育孩子的能力,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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