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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乔*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乔*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乔*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在未进行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丁*甲,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双山子小学。被告2014年1月刑满释放后,对小孩漠不关心,拒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身体虚弱无法外出打工,收入不足以抚养孩子。原告父母年老体弱,无力辅助原告。现已严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有经济来源,有能力为儿子提供良好生活、教育环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子丁*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我抚养。现在我刚出狱没有适应社会生活,没有工作,母亲去世,无法独自抚养孩子。我出狱后去原告处探视孩子,想接回家住几天,但孩子不愿意,打电话也不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青龙**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2010)青民初字第1220号,内容:儿子丁*甲由原告丁*抚养,被告乔*不负担抚养费。

2、青龙**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内容:丁*,因流行性出血热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住院治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在未进行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7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入狱服刑。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丁*甲,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双山子小学。2010年8月6日经青龙**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儿子丁*甲由原告丁*抚养,被告乔*不负担抚养费。2014年阴历12月30日被告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罪入狱服刑期间,原告生育小孩,双方经青**法院调解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出狱后,与小孩接触较少,未共同生活,现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成长,且被告辩称无能力独自抚养小孩,诉讼中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身体状况发生巨大变化而影响抚育孩子的能力,为有利于小孩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要求变更男孩丁*甲随被告乔*生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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