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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赵**(2002年10月6日生)由被告赵**抚养,因孩子年龄小,有我代养。代养期间的抚养费由我承担。待孩子长大后随被告赵**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赵**承担。离婚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诉请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赵**支付从离婚及今后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我与原告在2008年8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由原告梁*代养。该离婚协议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局登记备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因此不同意女儿赵*乙由原告梁*抚养。原告梁*再婚,与现任丈夫已生育一子,现年1周岁。其丈夫有一9周岁的女儿与其生活在一起。因此原告梁*无暇照顾赵*乙。而且作为无固定收入的普通农民来说根本无力抚养三个子女。我只有这一个女儿,能够为其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条件,所以赵*乙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我在婚后的妻子早年作乐绝育手术,不会再有其他的子女。因此我们抚养赵*乙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可优先考虑。综上所述,请昌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终止其代养赵*乙的权利,由我直接抚养赵*乙。

原告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证书1份。载明:梁*和赵**于2008年8月1日在昌黎县民政局离婚。

离婚协议书1份。载明:梁*和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一女赵**,二人于2008年8月在昌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赵**随赵**生活,因其年龄幼小,由梁*代为抚养。代养期间的抚养费由梁*承担。赵**长大时随赵**生活,抚养费由赵**承担……

3、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人赵**证词如下:我想跟着我妈。

本院向证人出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证人有何意见

证人答:我还是跟着我妈,因为小时候跟着我妈,我跟着我父亲生活时想我妈。我跟我父亲有感情。跟我母亲生活是一种生活习惯。

原告梁**对证人发问:赵**,你是否愿意以后永远和我生活,他是你的亲生父亲,你现在的父亲对你好吗?

证人答:好。

被告方问:我是你父亲的代理人,今天是谁让你来出庭作证的?

证人答:我为我自己

被告方问:谁告诉你开庭时间的?

证人答:我自己,我们是一家人来的。

被告方问:一家人是谁?

证人答:我妈、我姥姥、我舅妈、我舅还有几个小孩。我们一家有我母亲、小弟、和我继父。继父对我挺好。

被告方问:你吃零食吗?

证人答:吃。

被告方问:你继父给你买过零食吗?

证人答:买过,但是我不吃。

被告方*:继父对你好你能描述一下吗?

证人答:发现我有病给我买药,我犯错时他们也管,我今天来是为了迁户口的事。我考前十二名。我们学校前四十名可以上一中。

被告方问:你平时怕你妈?

证人答:不怕。

被告方问:你在哪上中学。

证人答:柳树瞿阝中学。我已经适应了一次,换个环境,已经适应了。

被告方问:你听你母亲的话,不听话会怎样?

证人答:她会生气。

被告方*:就你变更抚养关系,你母亲怎么说的?

证人答:我想怎说就怎说。

被告方问:你见过翟月?

证人答:见过,我们离得很近,平时我继父不管翟月。

被告问:爸爸喜欢你、爱你,知道不?

证人答:知道。

被告问:爸愿意和你一起生活,愿意吗?爸爸给你更好的生活。

证人答:我想和我妈。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证人有压力,表达不清。在询问证人期间,原告梁*一直在打断证人作证,孩子哭了,显示她一直在强压之下,被吓哭的。证人出庭说想和原告梁*一起生活是收到她的唆使,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其丈夫向证人提供的只是一般的生活。我可以提供更好的环境。孩子选择抚养权我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赵**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证人赵*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判断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证言所证实的事实系其亲身感知并能够自主且正确表达,证人对客观事物的是非能够做出正确判断。本院认定证人赵*乙证言属实,且该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被告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唐山**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载明:梁*,女,身份证号:与翟**,男,身份证号:130282198407042618于年月日在丰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6日。

唐山市公安局柳树瞿阝派出所户籍证明信1份。载明:翟玉环家庭人口4人,户主翟玉环,妻梁*,长子翟**(年月日出生),长女翟*(2006年7月26日出生)。

结婚证1份。载明:赵**、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载明:患者高**,诊断结论:双侧输卵管闭塞。2015年8月1日。

昌**民医院介入诊断报告单1份。载明:患者高**,检查项目子宫输卵管造影,诊断意见:双侧速输卵管峡部闭塞……以此证明原告梁*除了赵**还有两个孩子,被告的妻子没有生育能力。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赵**应随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离婚后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丈夫的孩子翟*由他的爷爷奶奶抚养,我们不出抚养费。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证明被告赵**之妻高**患有,但双侧输卵管闭塞在现代医学技术条件下并非完全不可治愈。故该证据不能够证实高**丧失生育能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被告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一女赵**,二人于2008年8月在昌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赵**随赵**生活,因其年龄幼小,由梁*代为抚养。代养期间的抚养费由梁*承担。赵**长大时随赵**生活,抚养费由赵**承担。原告梁*和被告赵**离婚后,赵**一直随原告梁*生活至今。原告梁*于年月日在丰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翟**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出生一子翟俊翔。翟**与前妻所生之女翟*随其祖父母生活。被告赵**和高**于年月日在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和被告赵*甲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女儿赵*乙由原告梁*代养,离婚后,赵*乙一直由原告梁*独立抚养,足以证明原告梁*有抚养赵*乙的经济能力。经证人赵*乙出庭作证证实其愿意并习惯于随原告梁*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款“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原告梁*主张变更赵*乙的抚养关系与法有据,故本院对其诉请应予支持。变更赵*乙的抚养关系之后,被告赵*甲应依法负担赵*乙的部分抚养费用,具体数额本院将参考原、被告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年经济收入以及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情况予以综合判定。综上,被告赵*甲要求终止离婚协议中关于赵*乙由原告梁*代养的协议内容改由其抚养赵*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因妻高**丧失生育能力应优先考虑赵*乙由其抚养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赵**随原告梁*生活。

二、被告赵*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赵**抚养费343.67元至其18周岁止,于每月的5日前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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