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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卢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2014年2月2日,原、被告的女儿李*乙自愿到原告处生活至今,且愿意继续在原告处生活,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费用。2014年11月,原告及女儿李*乙向被告提出变更抚养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至今没有结果。女儿李*乙现年14岁,在卢**中学读初三,面临上高中,生活学习等日常费用非常高,被告身为电大老师,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李*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孩子是在2014年2月份开始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的,为了能让孩子健康成长,关于抚养权我尊重孩子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卢*电大进校工资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316.14元。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卢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自2014年2月2日,原、被告的女儿李*乙自愿到原告处生活至今,且经询问李*乙愿意继续在原告处生活,被告自2014年2月始未给付李*乙抚养费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李*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甲2014年度每月工资为2316.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女儿李*乙愿意随原告生活,并且从2014年2月开始已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李*乙抚养关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被告每月工资的30%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女儿某由原告张*抚养。

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乙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抚养费9032.92元(2316.14元30%13个月)。

三、被告李*甲于2015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李*乙抚养费694.84元(2316.14元3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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