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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王*协议离婚。协议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但是自从离婚以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经常让两个孩子自己在家,而且对女儿王**态度强硬,经常打骂孩子,所以于2015年6月5日再次对孩子进行了打骂,孩子是电话向我求救的,于是我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石**出所进行了立案,并且进行了录音和拍照,他的这种行为对孩子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王*对另外一个女儿王**也不尽抚养义务,经常让孩子自己在家,而且中午也不给孩子做饭,只是让孩子自己买些吃的,这样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王**、王**的抚养权,被告王*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每人一千元,共计两千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秦皇**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二、秦皇**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三、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高建庄派出所的报案记录登记表一份及王**询问笔录一份,共同证明被告不适合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原告要求变更监护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和原告2014年12月26日在民政局离婚,离婚时,房子归我,钱和车都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想要回孩子,她没有能力抚养没有生活来源,我现在一个月就挣4000元钱,给孩子两千我还剩两千,我还要抚养老人,我根本就没有这个能力。当时我是打孩子了,孩子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直接去派出所了,原因是因为孩子骂了我,说我“不得好死”,我一时冲动打了她,当时确实有些手重。我希望是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都是由各自负担。老大现在和原告一起生活,老二还小,我希望老大随原告共同生活,老二随我生活。老二和我在一起也挺好的,和姐姐感情还好,老大和原告一起生活的这段时间,老二也适应了,不是很想她姐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如果两个孩子都归原告,我现在最多能给1000元,如果以后收入多了,我可以多给。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卢*与被告王*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长女王**、次女王晓*全部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2、财产协议:现在住房山海关石河镇郑庄村,归男方所有,如以后拆迁或占房,房产归两个子女所有,名下汽车归女方所有,车牌号菱悦冀C。”2015年6月5日,王**向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区分局高建庄派出所报案,主张其向被告王*要公交车费被被告殴打。被告王*承认确实打了王**,手有些重,原因是因为王**骂了被告。2015年7月29日本院对王**进行询问,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王**200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富家营村,现就读于南**学1年级1班,王**2008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富家营村,现就读于南**学2年级3班。被告王*月平均收入4000元,原告卢*月平均收入1500元,原告购买了南苑小区11号楼3单元6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王*于2014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女王晓*、次女王晓*全部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2015年6月5日,王晓*因向被告索要公交车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王晓*。王晓*已年满十周岁,通过本院为王晓*作的询问笔录,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卢*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王晓*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晓*与被告王*一起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要求变更王晓*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卢*收入较低,被告收入明显高于原告,结合王晓*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支付王晓*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卢*与被告王*的婚生女王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卢*共同生活,被告王*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晓*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负担25元,被告王*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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