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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与马*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甲因与被上诉人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马*乙,又名马**。因双方感情破裂,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马*乙由被告马*甲抚养。之后马*乙在魏县第一完小读书,在校期间叫申**。2010年9月27日原某未经被告马*甲同意,在马*乙上学期间将其带到深圳读书。2011年原告向魏**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马*乙的抚养关系。2012年5月13日,魏**法院做出(2011)魏*初字第1220号判决书,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由其抚养女儿确实有利于女儿的身心成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女儿马*乙,从2010年起随原某在深圳生活至今,目前马*乙已经满十周岁,经征求马*乙意见,其明确表示要与原某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确定女儿马*乙抚养权归被告马*甲。《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经我院征求马*乙意见,其明确表示要与原某共同生活,且从2010年起马*乙随其母亲在深圳上学至今,马*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被告马*甲有探视女儿马*乙的权利,原告应该提供方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问题,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某与被告马*甲婚生女儿马*乙由原某抚养;二、驳回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事实不清。马*乙上二年级时,被被上诉人强行带走至深圳,并阻止上诉人进行探望。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2006)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马*乙由上诉人抚养,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根据最**法院相关意见,变更抚养权应当有利于对子女身心。本案中,上诉人现有状况并无不利于孩子的抚养条件,且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怠于履行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生活环境存在重大变更导致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强行带走孩子并在孩子十岁后起诉变更抚养权是无视法律。这种极端手段应视为不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提供视频不是孩子自己的意愿。4、被上诉人手段程序不正当,引导法院的判决结果亦不正当,一审判决有失偏颇。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有虐待遗弃孩子的行为,离婚后,上诉人不让答辩人见孩子,2010年见到女儿时发现女儿已被上诉人送给他人抚养并更名改姓。为了使孩子得到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答辩人才将孩子带到深圳生活、学习。上诉人没有抚养孩子的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利于孩子成长。上诉人没有稳定工作,无力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当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作为基本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第三项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马*乙从2010年起已随宋**在深圳居住生活、上学至今,目前马*乙已经满十周岁,经征求马*乙意见,其明确表示要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令由宋**抚养马**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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