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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史*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史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与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其与被告史*甲自2007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史*乙抚养权归我,其一直和孩子生活。由于原告得乳腺癌做了乳房切除手术,身体一直不好,没有工作失业在家,打零工收入很少,一直靠孩子姥姥家里资助生活。现在孩子史*乙马上就要上高中,已经年满十四周岁,表示愿意跟父亲史*甲一起生活。被告史*甲系农科院正式在职干部,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曾经于2009年表示过要变更孩子抚养权,故要求变更抚养权归史*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

户籍证明信一份;

民事判决书一份;

离婚协议书一份;

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及检验报告各一份;

冀中能源**邯郸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

邯郸康复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

史*乙亲笔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史*甲辩称,其与原告柴*离婚后孩子史*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把孩子抚养的很好,学习一直很优秀。其每月都有给孩子抚养费。原告乳腺癌属于病症早期,当时治疗及时并已手术根除,从2005年治愈至今已有10余年时间。原告现在身体,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靠打工挣钱来养活自己和孩子。其去年已经再婚,其没有自己的房子,经常在单位办公室居住。平常因为工作的关系其还要经常出差,而且我患有多年,其没有时间精力来照顾孩子。综上,其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仁泰体检中心体检报告一份;

2、抚养费支付凭证15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柴*与被告史*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为史*乙。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史*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不上学或18岁为止。此后史*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后原告柴*因身体和经济收入问题,无法再抚养婚生女史*乙,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史*乙的抚养权。史*乙个人也表示愿意随父亲史*甲生活。

另查明,原告柴*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患有。原告与史*乙及原告父母在邯郸市邯山区胜利街14号院3单元3号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史*甲系邯郸**学院正式职工,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史*乙亲笔信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史*乙由原告抚养,现因原告的经济收入和身体条件已不适宜再直接抚养史*乙,且史*乙自愿表示随被告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并充分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的基础上,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其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为200元,至史*乙18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婚生女史*乙由被告史*甲抚养;原告柴*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支付被告史*甲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史*乙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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