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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与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诉被告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2010年12月,被告再婚,对孩子的抚养不如从前,由于忙于工作及家庭环境的变化,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孩子的学习成绩下降。现孩子已满十周岁,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婚生女儿徐*乙由原告抚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是年月日;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4、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5、本院(2011)复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因孩子的探望权发生过纠纷;6、邯郸*支行出具的原告2013年1月-2014年11月的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月收入2000元左右,有能力抚养女儿;7、女儿徐*2014年11月16日写的书面材料,证明女儿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其抚养。原告很少探望孩子,其晚上有时间时检查孩子作业,孩子也表示愿意跟随其生活。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徐*(年月日出生),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徐*由被告独自抚养。离婚后,徐*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后被告再婚。为了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以孩子要求与其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原告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总额为26633.8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双方之女已超过10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稳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变更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有探望徐*乙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徐*变更为由原告冀*抚养。

二、被告徐*甲有探望徐*乙的权利(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解决)。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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