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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诉被告孔**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孔*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告闫*与被告孔*于2014年7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儿子由原告闫*抚养,双方女儿由被告孔*抚养,因双方女儿闫*比双方儿子严家鑫年龄小,所以原告闫*支付给被告孔*抚养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双方的女儿闫*18周岁以前必须由被告孔*自己抚养,不得将闫*送与他人抚养,否则原告闫*将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并由被告孔*承担抚养费。可是,被告孔*自2014年2月就将原被告双方女儿闫*送与原告哥哥抚养,至今未接回。经原告闫*多次要求,被告孔*不接回孩子,也不让原告闫*与双方女儿闫*见面。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女儿闫*由原告闫*抚养,被告孔*承担抚养费,并判令被告孔*返还原先原告闫*支付给被告孔*的10000元,由被告孔*承担诉讼费。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闫*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闫国强身份证;

2、原、被告双方女儿闫*的户口页;

3、被告孔*的户口页;

4、(2014)魏*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

5、调解笔录

6、调解笔录补充

7、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材料)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与被告孔*于2014年7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儿子由原告闫*抚养,双方女儿由被告孔*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即时已结清。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双方的女儿闫*18周岁以前必须由被告孔*自己抚养,不得将闫*送与他人抚养,否则原告闫*将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并由被告孔*承担抚养费。原告闫*认为被告孔*将双方女儿闫*送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闫*称被告孔*将双方女儿闫家婷送与别人收养,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闫家婷送养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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