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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与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赵*乙2岁。因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在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女儿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即无工作又无任何经济来源,特别是原告现患病身体不好,本人及女儿生活全靠自己父母收入维持生计,现原告根本无力抚养女儿,被告有工作经济富裕,如变更由被告抚养女儿,将对女儿的生活教育成长更为有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从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的长远考虑,请求法院判令女儿赵*乙变更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

证,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女儿由原告抚养的事实;2医院化验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不是和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原因在于1、从事实上讲不符合情理,因为其女儿尚未满两周岁,所以有母亲抚养更为合适;2、从法律角度讲,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法院依法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不能证明是县医院出具的,因为该报告单没有任何县医院的印章,该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赵*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赵*,应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如下:“1、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婚生一女,长女赵*年月日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女方孩子抚养800元整,如女方不让男方探视孩子的话,男方有权停止孩子的抚养费(男方每月20号左右付清女方,若以后孩子上学及生病住院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男方有探视。3、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4、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房产。5、婚后夫妻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协议未及事宜,男女双方本着平等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原、被告领取离婚证,女儿赵*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以“离婚后,原告即无工作又无任何经济来源,特别是原告现患病身体不好,本人及女儿生活全靠自己父母收入维持生计,现原告根本无力抚养女儿,被告有工作经济富裕,如变更由被告抚养女儿,将对女儿的生活教育成长更为有利”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女儿赵*变更由被告抚养。经法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自愿同意离婚,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在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女儿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起诉提出身体患病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患有的医院诊断证明,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儿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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