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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与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因与被上诉人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在平*民法院进行过离婚诉讼,该案经平*民法院调解,原告达*与被告庞*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达*与被告庞*离婚。二、婚生女儿达*某随被告庞*生活,原告达*当庭给付被告庞*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其他无争执。平*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同时抚养着包括达*某在内的三个孩子,且达*某在被告再婚后的丈夫家中没有受到应有的照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达*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达*某的成长。被告承认现有三个孩子随其生活,否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且不同意变更达*某的抚养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与包括达*某在内的三个孩子共同生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确已使达*某的生活恶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达*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达*某健康成长。鉴于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达*负担。

上诉人达*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儿达*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抚养费;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儿达*某随被上诉人生活。可被上诉人离婚后不久又再婚,再婚的丈夫本身也带着一个女儿,现在被上诉人又生了一个孩子,加上被上诉人丈夫也与前妻有一个孩子。被上诉人携带三个孩子明显照顾不过来,这是不争的事实。再加上被上诉人的现任丈夫对不是自己的亲生孩子达*某冷漠、不关心,还伴有喊骂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管过女儿达*某,这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承认的事实。在这样的环境中上诉人女儿已经没法好好成长,这样明显的事实,而且是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的以上事实,无需举证。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三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已使达*某的生活恶化”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隐匿孩子无法见到女儿,故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对女儿达*某生活情况进行调查,可一审法院却违法不予实施其应尽法律职责,造成上诉人至今无法会见女儿,也使女儿达*某受孽待的事实不能证实。

被上诉人庞*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现任丈夫对不是自己的亲生孩子达某某冷漠、不关心,还伴有喊骂行为。”,还称“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管过女儿达某某,这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承认的事实。”,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亦无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所称事实的记录。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三个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确已使达某某的生活恶化,也没有证据证明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达某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抚养达某某,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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