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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诉称,2004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邢*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朱*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13年7月,女儿朱*甲考入邢台X中,每年的生活费、教育费等高达2万余元。但因原告身体较差,没有工作,没有房子,为了女儿不得不四处借债。而被告是XX*公司的工人,每月有固定收入,被告的父母也都是退休干部,家庭条件优越,无任何经济负担。故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变更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保证原告的探视权。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的婚生女儿朱*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说自己没有工作、身体有病不是理由,原告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我父母收入高低与他人没有关系,原告说孩子的抚养费每年有2万多元,但是一个正常的高中生的一年生活费只有4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朱*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后双方于2004年9月19日经邢台*民法院作出(2004)西*初字第492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朱*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2013年11月20日本院又作出(2013)邢*初字第936号判决书,将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原告提交了邢台市桥西区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无工作、身体有病、生活困难。原告提交了女儿朱*甲书写的意愿书,朱*甲表示因原告身体不好、经济困难,其愿意跟被告生活。被告系邢*X公司正式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社区居委会证明、朱*甲书写证明、(2004)西*初字第492号判决书、(2013)邢*初字第936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工作、生活困难、身体也不好,继续抚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有稳定的工作,且双方的婚生女朱*已满十周岁以上,其本人也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朱*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毕*与被告朱*共同生育的女儿朱*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被告朱*抚养。

二、原告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担婚生女儿朱*抚养费每月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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